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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3-12 15:38:20来源:南丰县人民政府阅读量:964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南丰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县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丰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丰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抚府办发[2008]2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造自用性住宅的土地(包括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其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农村村民因住宅建设申请使用的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以及村庄建设规划,鼓励自然村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聚,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建设农民新村。但农村村民在县城规划区及乡(镇)规划区所在地建房的原则上只拆不建,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后,报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国土部门统一公开出让土地。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该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建房的农户,必须经规划部门规划选址后,再转国土部门逐级上报审批用地。

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和界址,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南丰县城市总体规划、乡镇集镇规划所确定的范围确定。

经过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中心村及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所占用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进行分解,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乡(镇)。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使用原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使用荒山、荒坡、废弃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九条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房户或未达到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缺房户;

(二)原住宅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或影响村镇规划或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因土地整理复垦原宅基地丧灭的;

(四)已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分立户口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申请条件的;

(二)原使用的宅基地已达到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面积标准的;

(三)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将原住房改变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申请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同意的;

(五)申请位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城市、集镇、村庄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及交通、水利、电力、通讯规划要求的;或坐落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压覆重要矿床的;

(六)申请位置有土地权属争议或其他重大利益争议尚未调处的;

(七)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已有一处住房,需新建住宅的,新建住宅后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并在申请宅基地审批之前采取由建房户所在乡(镇)、国土分局与建房户签订拆旧房退还旧宅基地协议(或合同)等措施,按新批土地面积交纳30元/平方米拆旧房退还旧宅基地保证金,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按照拆旧房退还旧宅基地协议(或合同)要求,在领取新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60天内拆除旧房退还旧宅基地的,保证金无息退还,注销原土地证。所交出的旧宅基地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使用者不再享有包括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和权益。如果不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拆除旧房退出旧宅基地的,则按保证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退出旧宅基地,收取的保证金可冲抵违约金。

第十二条城镇非农业人口建住宅,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兴建住宅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7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在书面申请上签署意见,申请人凭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到所属国土资源分局领取《抚州市乡、镇、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如实填报之后,分别送达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分别在《审批表》中有关栏目签署初审意见,其中村民小组的初审意见包括村民会议及张榜公布等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人持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审批表》以及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一、三及第五、七项等资料到所属国土资源分局进行资料审核和进行现场核查,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所属国土资源分局整理汇总分批上报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审核材料包括:

(一)农村村民个人使用宅基地申请书;

(二)《审批表》;

(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请土地所在地块的局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复印件,并在图上对具体位置进行标注;

(五)属原址改建的,需提供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六)分批上报的《宅基地申请送审分户明细表》;

(七)在城市规划区内,还必须提供《建设用地位置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的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国土资源分局的审核时间为15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国土资源分局分批上报的未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资料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在20天内完成审查并整理汇总分批上报县人民政府,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局在10天内办理完毕有关宅基地审批手续。

审批机关因规划或政策的重大调整,在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暂不审批的或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小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经批准的宅基地,由所属国土资源分局会同有关人员按照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四至、边长和面积到实地放线定桩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房。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在房屋建成以后的30天内到所属国土资源分局申请验收,经实地验收合格的,由所属国土资源分局到县局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所属国土资源分局收取土地证工本费,土地证选择普通本的按5元/证的标准收取工本费,选择精装本的按20元/证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占用耕地的,由乡(镇)财政所按规定标准收取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没有进行开垦补充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到国土资源分局向政府交纳耕地开垦费,标准为20元/平方米,所有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全部进入财政。除此之外,乡(镇)、村、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审核)过程中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禁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严禁农村村民“一户多宅”、“异地建房”等违规行为,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占、“一户多宅”、“异地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农民违法违规占地建房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先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予以处罚(占用耕地20元/平方米、占用非耕地10元/平方米),再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后,领取《抚州市乡、镇、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报县政府审批。

1、如属“一户一宅”农民建房,其建房用地面积超过本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的,对超面积部分,另按所在地乡(镇)基准地价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没有基准地价的地方按不低于所属国土分局所在地乡(镇)基准地价的70%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

2、如属“一户多宅”、异地农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建房,原则上依法拆除,实在拆除不了的,除依法处罚,再对建房用地总面积按所在地乡(镇)基准地价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没有基准地价的地方按不低于所属国土分局所在地乡(镇)基准地价的70%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对农民违法违规占地建房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必须坚决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政策予以处罚。

(三)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乡(镇)、村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并由县人民政府责令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不履行保护义务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坚决拆除并处30元/平方米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乡(镇)、村、国土部门对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不受理、不审核,或在审批中不按本办法规定乱收费,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相关的职能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南丰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县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南丰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丰府字[2001]3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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