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桂林市全州县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2021-02-23 10:07:54来源:全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236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
现将《全州县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州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0日
全州县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8〕370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桂政办函〔202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为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各项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县发改、住建、公安、司法、人社、监察、农业农村、林业、统计、信访、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四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见附件1)。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和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补偿标准。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拟制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社区、村委会、村民小组发布。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不得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于上述违法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前期调查工作,组织人员对拟征土地范围内的地类、权属、面积、涉及农户和人口、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等情况向相关权利人进行调查,相关权利人应配合并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签字确认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录像、照片等记录土地现状。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组织听证;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调查情况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报上级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社区、村委会、村民小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征地补偿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将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社区、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
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组织听证。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完成并签定征收土地协议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全州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具体见附件1)测算。
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1.1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4倍确定;征收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1至0.4倍确定。
第十五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统一年产值的一倍)进行补偿。征地时,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按其重置价值补偿;绿化乔木、景观树迁移按迁移该树的挖、种、运输等费用的市场价格确定;坟墓由坟墓管理人自行迁移,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应补偿(具体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补偿费的收入、支出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预留建设用地的,按照全州县现行的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村需纳入养老保险的,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的建(构)筑物。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谩骂、围攻、殴打土地征收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土地征收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以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进行补偿。
>>如有全州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全州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