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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布《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7-01 17:00:53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阅读量:1569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月22日

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官网截图

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7〕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黑政规〔2019〕4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按相关规定均可进入市场参与交易,交易主体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坚持公益方向,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保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 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全省农村产权交易体系由省、市(地)、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构成。省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是黑龙江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农交中心”)。

第七条 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实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五级协作联动,互联互通,为农村各类产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咨询策划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八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服务组织主要职责包括:

省农交中心负责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开发、建设、运营和维护;负责制定统一的交易规则、操作流程、交易文本;负责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品种的设计、开发与应用;负责全省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培训与指导。

市、县级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交易结算、交易档案管理、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

乡、镇级交易服务组织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材料申报与审核、交易信息录入与上传、组织交易活动和交易业务培训指导等。

村级交易服务点负责收集、整理、提交(上传)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及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 交易主体与范围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品种和服务范围:

(一)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

(二)农户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交易;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股权、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

(四)农村生产设施、林权交易;

(五)农村集体项目招标采购(工程建设类、物资类及服务类);

(六)生产资料及物资供应、农产品销售服务;

(七)金融保险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省农交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一体化运营。

全省统一交易规则、交易流程、交易文本和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畅通农村产权交易渠道,不得搞区域分割和市场封锁,支持集体经济组织资源、资产到更高层次市场开展交易。省农交中心业务受理标准为农村集体资产单笔交易额在20万元以上;以集体资金为主的招标采购项目单笔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耕地200亩以上;林地、水面、草原、“四荒”等100亩以上。

第四章 交易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交易申请。出让方向农交机构提交产权交易申请并报送交易材料。出让方应详细填写并签署《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可向各级农交机构领取或在省农交平台网站下载打印。

(二)材料审核。受理农交机构根据产权类型,对申请材料信息进行核对,必要时可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查档确认权属;

(三)发布交易信息。受理农交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布交易信息,同时推送到省农交平台上进行交易信息发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四)登记受让意向。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网上报名、交纳保证金,并提交相关材料;

(五)组织网上交易。公告期满后,受理农交机构按照公告中公布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签订交易合同。受理农交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公示交易结果,并进行资金结算。

(七)出具交易鉴证。受理农交机构出具由省农交中心统一制定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五)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需提供书面材料;

(六)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交易资产资源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农交机构对交易项目标的披露信息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公告应当披露流转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展示时间、其他重要相关信息等内容。

(二)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以省农交平台网站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由各级农交机构发布。

(三)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出让方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相关各方的经济损失。

(四)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乡(镇、街道)级以上农交机构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五)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出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后,农交机构不再接收延期申请,应按农交机构交易程序重新提出交易申请。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出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出让方需履行相关程序的,则由该决策人或批准人按规定程序确定。

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出让方或交易决策、批准人确定的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向受理农交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同意受让的会议(决议)或批复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农交机构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土地经营权交易的还应对意向受让方经营能力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以短信或电话形式告知出让方。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机构指定账户交纳交易保证金,交易机构确认保证金到账后,意向受让方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动态报价、网络竞价、招投标、竞争性谈判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五章 交易行为与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农交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农交机构认为需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同意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由各级农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各级农交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恢复情形的,应当在省农交中心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农交中心统一开设交易专户,各级农交机构实行分级结算,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保证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农村产权交易实行有偿服务,并出具合规有效的收费票据。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资产、资源出让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从事农村产权交易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或提请相关有权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照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将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谋取私立的;

(三)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项目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竞价过程中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交易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各级农交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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