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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岩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9-22 11:41:16来源: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76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黄岩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7日

黄岩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黄岩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台政发〔200820号)、《台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台政办发〔2013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黄岩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黄岩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不包括引进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使用、管理和监督。原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统一管理。

引进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工作,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公安、机构编制、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税务、卫健、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各项工作。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黄岩区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结合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第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省建设厅等四部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浙建设〔2011249号),为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指7层以上住宅,下同)单套建筑面积可以放宽至70平方米。其中,面向新就业职工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以下为主。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对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审批。

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应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其他三类保障对象的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轮候制度进行保障,即对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在轮候期内给予安排,轮候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实行分类管理,各类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符合台州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发布的准入条件。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包括集资建房、限价房、公房认购等)的家庭,不得重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不得作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拥有购入价(不含税)10万以上或者2辆及以上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不得作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来务工人员家庭和其他农业转移人口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在取得最高学历毕业证书7年内申请。

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台州市区须无住房资助能力。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任一方在台州市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或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在内的人均房屋建筑面积大于48平方米。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未成年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已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户主和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共同确定)。户口虽然登记在同一户,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不能作为家庭成员。

第九条  未婚单身者按照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年满35周岁。由政府收养的孤儿,年龄放宽至18周岁。

离婚单身者按照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离婚满1年。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且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违章部分计入建筑面积):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公共租赁住房(城镇低收入家庭)租金标准的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10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并经乡镇街道核实房屋已停止使用封存的,不计入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其个人拥有的房产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外的其他对象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或享受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之和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货币安置等时间计算至申请日期在3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建筑面积合并计算,违章部分计入建筑面积):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在农村批地建设的房产面积;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公有制单位自管房)。

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在取得3年内计入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未满35周岁的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其个人拥有的房产均计入父母家庭现有房产。

私有房产被拆迁或征收,选择产权调换还未安置的,不计入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安置房屋交付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如拆迁人或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或临时实物安置的,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计入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因大病造成家庭贫困转让房产的,提供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重大疾病证明,所转让房产不计入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并经乡镇(街道)核实房屋已停止使用封存的,不计入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他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向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住建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农村住房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情况,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负责核定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有关材料。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由部门共享可获得的资料申请家庭可不提供):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离异家庭需提供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按民政部门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由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未取得上述认定证明的,需按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规定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3.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4.所有子女的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无子女的须提供无子女的声明书。

5.因家庭成员患有大病造成家庭贫困的,提供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证明和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可在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过程中酌情考虑。

(二)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由部门共享可获得的资料申请家庭可不提供):

1.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2.申请人最高学历毕业证书。

3.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

4.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5.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批地建房证明。

6.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由部门共享可获得的资料申请家庭可不提供):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2.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

3.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4.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5.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应当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向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材料,书面同意对其申报信息进行核实。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把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住建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三)各联审部门(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车管、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管、税务)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社保缴纳、公积金缴存等情况进行逐项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签名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民政部门收到各联审部门转送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住建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住建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对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以及各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房产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经审核,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建部门在相关媒体和住建部门信息网每月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在相关媒体和住建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申诉。

第五章 监督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配租方案经住建部门审核,报区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人计算)相对应。家庭人数1人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家庭人数2人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家庭人数3人以上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可以放宽1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分层实施,根据获得保障资格年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在同一年度获得保障的家庭中首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其中,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依申请做到及时保障、应保尽保;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残疾人、夫妻一方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军烈属、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要优先予以保障。

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按照保障对象类别、申请时间顺序、房屋选择的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等因素,通过摇号确定配租资格,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未能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进入下一轮轮候摇号配租前应当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建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当次配租资格作废。

第二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与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调整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解除合同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城镇新就业人员的合同终止时间不得超过其取得最高学历毕业证书后7年。承租人需要在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按照准入申请的要求提供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房源情况和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等分级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按年度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在租赁期内应当根据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1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获保障家庭申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建部门。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车管、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住建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住建部门。

住建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货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或者由承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及时了解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的变化,并根据掌握的信息对保障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民政部门应当在确定或调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镇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后,及时将相应的名单告知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须凭相应证明材料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家庭成员变更手续。

住建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对变更后的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续租原住房,房屋租金标准应根据保障家庭的条件变化情况由住建部门进行调整,租金有变化的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根据保障家庭的条件变化由住建部门调整补贴发放金额,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应停止发放补贴。

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住建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产权单位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起5日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经住建部门批准,可以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过渡期租金按市场价格缴纳。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且生活困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逾期拒不腾退的或者拒不结清各项费用的,产权单位可以告知其所在单位,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住建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在20日内退回所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期间如有获得的租赁补贴属于非法所得,将予以追回。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住建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承租人拒不退回的,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退回。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责令后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可以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备案后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后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予以发放租赁补贴。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资格,且3年内不再实施实物配租,3年之后若有实物配租的需求,可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对象经审批备案后可进入轮候,房屋分配顺序在提出申请当年度所有轮候对象之后,此类申请仅限一次。

(一)参与分配但放弃所分配住房的;

(二)已分配房源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个月未入住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自愿退出或者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等情形必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须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住建部门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照规定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黄岩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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