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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24-06-12 11:48:12来源:吉安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36

为规范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市场行为,2024年6月6日,《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如有吉安市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吉安市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井冈山经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市场行为,我们结合实际制定了《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6月6日

吉安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科学理念,加快将吉安良好的生态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发展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生态资源资产交易应当在吉安市“两山”转化生态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鼓励其他所有的、权属清晰的生态资源资产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国家和省有文件规定必须在省级及以上平台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资源资产包含以下类别:

(一)自然资源类。含耕地、园地、林地、林木、湿地、草地、陆地水域等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的各种用益物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等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土地使用权衍生的各种用益物权;仅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流转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农房使用权、经营权等用益物权;

(二)能源和环境权益类。风光新能源开发权、用能权、碳相关(林业碳汇等)、排污权、用水取水权等有价值且可评估可交易的生态资源资产;

(三)文化资源类。含古村古建、文旅地域品牌经营权等有价值且可评估可交易的生态资源资产;

(四)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承包经营权或其它用益物权的生态资源资产。

第二章  相关主体职责

第四条  生态资源资产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流出)方、受让(流入)方和中介方。转让(流出)方指个人、企业、村组等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受让(流入)方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介方指提供拍卖、招标、调查、评估、托管、审计、公证、法律、财务、咨询、金融服务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管理服务主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推动全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相关工作,承担交易平台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全市生态资源资产交易规则。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在行业的生态资源资产通过交易平台流转,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强化入场交易导向;按照项目规模分级履行确权、审核或变更等职能,负责交易过程中调查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确保交易合法合规、有序开展;加强数据对接,建立交易平台与相关部门的生态资源资产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引导成交双方按照所在行业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做好合同管理等;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资源资产统一通过交易平台流转;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系统,通过对接吉安市生态资源储蓄运营平台形成生态资源资产交易服务体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为生态资源资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平台及政策咨询、交易见证等服务,维护场内交易秩序并进行程序性监管;

(四)市、县(市、区)国有“两山”运营公司(以下简称“两山”公司)牵头主导辖区内生态资源资产的收储工作,并作为生态资源资产的市场交易主体进行市场化流转;

(五)乡镇(街道)应引导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通过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与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交易;开展政策宣传、信息收集等服务。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六条  交易程序包括提交申请、审核材料、信息发布、报名申请、交易报价、成交公示、合同签订、结算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环节。

第七条  进入平台交易的生态资源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第八条  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生态资源资产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前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后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完成审批手续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评估的,需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转让(流出)方可以委托所在地“两山”公司或交易代理机构向交易平台提请交易,并提交以下资料,且需有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生态资源资产进场交易受理申请表;

(二)标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基本情况介绍,产权权属说明,有无抵押、担保、租赁、查封、诉讼等限制的说明;如需评估的,还需提供标的价值评估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同意交易的内部决策,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供批准文件;

(四)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交易主体资格证明;

(六)按规定需评估的项目应提交经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转让(流出)方应当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提供材料进行通过性审批,交易平台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程序性审核,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交易平台予以受理,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反馈申请方按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生态资源资产交易信息应当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设专栏公告,并确保发布的信息内容一致。公告应当披露交易的生态资源资产基本情况、交易条件、转让底价、受让(流入)方资格条件、对生态资源资产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等内容。同时发布的公告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首次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其他生态资源资产交易公告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以刊登指定媒介信息公告之日作为起始日;

(二)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或转让(流转)批准机构批准的挂牌价。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流入)方,转让(流出)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流出)方应当重新获得原转让(流转)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交易公告;

(三)需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应在公告中明确并按规定设置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应根据交易的生态资源资产具体情况合理设置,原则上不得超过交易挂牌价的20%;

(四)根据生态资源资产交易的实际情况不设置转让(流转)底价的,应在公告中明确;

(五)公告期间不得变更主体内容和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转让(流出)方出具说明并由原转让(流转)批准机构批准同意,交易平台收到同意文件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六)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交易平台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告;

(七)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流入)方可以延长的,其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转让(流出)方可以选择转让、拍卖、招标等交易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他生态资源资产的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流出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转让(流出)方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转让(流出)方或利益相关第三方向交易平台书面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流出)方或利益相关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等原因导致生态资源资产在交易前损毁或灭失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转让(流出)方对交易的生态资源资产无处置权并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受让(流入)方应当在交易公告截止日前通过交易平台网上交易系统实名注册,并根据交易公告要求提出报名申请,递交所需材料及交纳交易保证金,联合体提出报名申请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各自比例等,并委托一方为主办方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根据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流入)方后,在交易

平台发布成交公示,公示期自成交之日次日起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应按照保证金退付流程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未竞得人保证金。

第十七条  公示无异议的,转让(流出)方和受让(流入)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交易的生态资源资产具体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流转)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受让(流入)方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流出)方支付交易价款。

第十九条  交易平台依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受让(流入)方付清交易所涉价款和费用后,交易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生态资源资产交易凭证。交易凭证应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名称、转让(流出)方、受让(流入)方、交易方式、签约日期、成交金额、备注等内容。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一条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到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生态资源资产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和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未进入交易平台交易的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生态资源资产流转行为予以纠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应当对生态资源资产交易过程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在生态资源资产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态资源资产交易过程中,存在交易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资源资产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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